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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征缴培训资料
一、2006征缴工作新的安排
1、津社保征(2005)128号关于加强补缴、预缴社会保险费经办管理的补充意见
缴费人员补缴2005年10月及以后月份社会保险费时,其全部应参保险种采用同一缴费基数,在相同月份补缴费;个别险种向前连续补缴时间超过2005年10月时,其他应参保险种应至少补缴至2005年10月;补缴2005年10月及以后月份调整基数补缴费时,各应参保险种同时按同一缴费基数的原则办理;调整基数补缴费补缴月份向前超过2005年10月时,当月有缴费记录的各险种,应同时核定办理。
对曾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补缴2005年10月及以后月份社会保险费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只核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2、依据津社保征(2005)40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的补充意见从2006年一月起按照登记证两年验证一次原则,每月依据应验证单位信息,用人单位开展登记证验证工作。
3、《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048号,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含驻津单位):(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二)城镇各类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四)其他有劳动用工和从业人员的单位。该基金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0.7%随其他社会保险缴费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关于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的通知津劳局〔2005〕374号
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现就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问题通知如下: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980元和5050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津政发【2005】71号
1、第十四条 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2006年11月1日以前在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应当参加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费而未缴费或中断缴费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以后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的,2001年10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按照所差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二)间断缴费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以本人间断缴费年度的上年和办理退休年度的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基数。
(三)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和连续按月缴费手续的,给予3年缴纳社会保险费优惠政策。
第一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降低三个百分点;第二年降低两个百分点;第三年降低一个百分点。自第四年起按照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
3、有关处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或故意中断缴费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税费减免政策。已经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的,税务部门取消其享受资格。
(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行政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时,其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不作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产品出口或原材料进口等需要提供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出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部门未能依照本规定履行社会保险工作管理职责的,追究其主管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瞒报缴费基数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今年稽核检查的主要安排
1 时间在1月25日至3月15日之间
2 2005年底进行检查和自查的单位只上报2005年相关材料,其他企业保送2003-2005年相关检查材料。
3 具体材料如下
a、2003-2006年1月职工应付工资收入台帐
b、2003-2005年财务总帐涉及工资、奖金类发放的明细账以及记账原始凭证。
C、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
I、社会保险费核查情况明细表(津园区社保核字1号)
II、社会保险费自查情况表(津园区社保核字2号,分年填)
D、2003-2005年底用人单位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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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总额的解释
按照津劳险[1998]38号文件,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实际发生数统计,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它工资。除此以外,凡由工资总额开支的其它工资性支出,不论以何种形式支付给职工,亦应据实记入职工本人的核定工资
四、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解释
1、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2、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3、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4、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相关下载:
核定情况明细表
年度社会保险费自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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